序号 |
事项名称 |
具体依据 |
1 |
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,实现民主选举、民主决策、民主管理、民主监督 |
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二条第一款 |
2 |
宣传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,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,爱护公共财产,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|
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三条第(一)项 |
3 |
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|
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三条第(二)项 |
4 |
调解民间纠纷,对家庭暴力、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予以劝阻和调解 |
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三条第(三)项;《婚姻法》第四十三条第一、二款,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|
5 |
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、要求和提出建议 |
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三条第(六)项 |
6 |
开展社区服务,兴办服务事业,推动社区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|
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四条第一款;《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》(中办发〔2010〕27号)第四点 |
7 |
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|
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四条第二款 |
8 |
教育居民互相帮助,互相尊重,加强民族团结 |
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五条 |
9 |
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,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|
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十八条 |
10 |
特定条件下担任未成年人、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|
《民法通则》第十六、十七条 |